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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多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3年8月』

来源:半岛体育平台下载    发布时间:2024-01-15 01:32:07

2023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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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共15个案例,其中案例4为返还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争议案件、案例5为死亡的判断标准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其他的还有5份案例与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相关,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本期予以转发分享。

  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4月份应聘至被告单位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间被安排在祁阳县政府机关事务局从事保洁工作,但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28日,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障中心通知被告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保洁员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被告在员工微信群里发消息称,自己能买或等政府批了再买。原告于是从被告处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通知单》到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险中心缴纳了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其他十余名保洁员遂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企业返还的,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不改变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某清洁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应当为原告张某某承担社会保险费,判决被告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共计5万余元。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保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方面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无论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都应当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因与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不明导致某一时间段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企业不能以此为由将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一般的社会保险纠纷。本案原告虽然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按照不当得利纠纷予以审理,没有要求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极大地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出发,依法判决被告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兼顾事理、法理与情理,妥善地化解了矛盾纠纷,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戴某某生前系临沧市住建局聘请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被派驻到云南省永德县参与脱贫攻坚。2019年9月3日8时40分,戴某某被同事发现昏迷在房间后随即被送医救治。9月4日10时40分,经医院会诊,戴某某被诊断为:脑梗死、脑疝形成,同日23时20分,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疼痛刺激无反应”的体征,被医院确诊脑死亡。戴某某家属决定人体器官捐献,报经批准后继续对戴某某行器官维护处理。9月5日14时30分,对戴某某行脏器取出手术,完成器官捐献。同日15时28分,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宣告戴某某死亡。9月16日,临沧市住建局向临沧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沧市人社局认为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判断,戴某某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超越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临沧市住建局向法院提起诉讼。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认为,在人体器官捐献情形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应当以诊疗机构确认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在确认戴某某人体器官捐献前是不是满足视同工伤情形时,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出具的诊断证明、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说明、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确认登记表等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关于戴某某死亡时间的认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提起上诉,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某某在履职过程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其生前积极投身脱贫攻坚工作,长期坚守在最艰苦的岗位上。他以无私奉献的实际行动践行着自己的职责和使命。戴某某去世后,其家属延续了戴某某无私奉献、服务人民的价值追求,决定将戴某某的人体器官捐献给社会,以延续他人的生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是保障人民权益,引导人民向善向上,法律适用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失去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使社会公益之举受挫。在人体器官捐献的情况下,以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诊断证明认定戴某某的死亡时间,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和医学伦理,也更能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倡导公民敬业奉献、存善心、行善举。

  陈某某系梅河口市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热电公司)职工,2020年7月25日下阀井作业发生缺氧窒息。在阀井附近菜地干活的王某某,收到陈某某妻子求助后,迅速下井救人,但其救援并未成功,自己也因窒息昏倒在地。后王某某经救治后恢复意识,陈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将此次陈某某窒息死亡事故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吉林某司法鉴别判定所鉴定,王某某未构成伤残。王某某诉至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要求某热电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为救助某热电公司职工使自己受到缺氧窒息的侵害,其行为构成见义勇为。王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某热电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4万余元。

  该案用鲜活的案例回应了救人未果但受损亦应得到赔偿的司法理念,是弘扬“舍己为人、友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体现。王某某是为救助某热电公司的员工受损,其窒息原因与某热电公司管线作业环境存在危险因素直接相关,某热电公司作业环境严重缺氧客观上造成了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损害。虽然本案的加害行为非“人为”所致,但危险作业环境仍属加害行为的一种形式,故王某某的权益损害与某热电企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综合考量王某某受损与某热电公司的因果关系等情况,依法认定某热电公司为侵权人。本案中王某某在没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前提下,面对他人的危难,勇敢挺身,王某某的救助行为虽然未能成功使他人转危为安,但法律应当鼓励这种见义勇为行为,救助成功与否不影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罗某2就职于某环卫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15年6月29日,罗某2因突发脑溢血入住荆州某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某环卫公司以病情较为稳定为由,为罗某2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左侧肌体偏瘫。2015年10月13日至15日,荆州市某救助管理站护送罗某2返乡,接收单位为四川省某救助站。该站接收罗某2后即安排罗某2入住岳池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梗塞后遗症期;2.急性支气管炎。2016年10月1日,罗某2因脑出血、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某司法鉴别判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罗某2再次突发脑出血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的因素,尚未治疗痊愈,长途遣送回乡的做法与导致其治疗迁延、病情加重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罗某2之子罗某1起诉称,其父在工作时受伤入院治疗,某环卫公司在尚未治疗痊愈时就将其遣送回乡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环卫公司在罗某2的病情尚未治愈、未查清罗某2亲属的情况下,将行动不便的罗某2护送返乡的行为是对劳动者健康权不尊重的行为。该行为虽未直接引发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导致了治疗延误、病情加重,应当按其过错承担对应的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遂判决某环卫公司被告承担对应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劳动关系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事关广大职工和企业的切身利益以及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劳动者应当在企业的管理下认真工作、辛勤劳动,用人单位理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尤其是对于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用人单位理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本案中,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情况,将其从重症监护室接出,并以不符合实际的理由申请救助,将劳动者长途遣返,是对劳动者健康权的不尊重。本案的审理兼顾了法理与人情,向被企业“甩包袱”的患病劳动者传递出最真诚的司法温暖。案件引导用人单位需充分尊重患病劳动者的健康权,为患病劳动者办理出院时,应当遵医嘱并及时通知住院劳动者的家属。本案裁判结果蕴含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人为本”的理念,对构建劳动者爱岗敬业、用人单位诚信守法的和谐劳动关系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被告谭某某经营一家汽车维修公司,2017年2月至2020年3月,谭某某在网络站点平台发布关于河南某补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补胎公司)的贬低性言论共计65条。某机动车维修业服务中心出具调查报告证明未发现河南某补胎公司有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行为,谭某某针对河南某补胎公司在网上发表的均为不实言论。河南某补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谭某某停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消除影响;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声明,公开赔礼道歉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南某补胎公司与谭某某所经营的河南某汽车维修服务企业,营业范围基本相同,属于同业竞争者。谭某某长时间持续在多个网络站点平台发布贬低河南某补胎公司的言论,且在有关部门经调查核实,证明其举报问题不存在的情况下,谭某某仍然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布相关言论,可以认定谭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因此,谭某某持续对河南某补胎公司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客观上对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减损。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谭某某立即停止编造、传播河南某补胎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谭某某在相关网络站点平台发布声明,以消除对河南某补胎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赔偿河南某补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6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随着我国市场竞争的日趋加剧,在利益驱使下,同业经营者公开散布传播虚构事实,恶意贬低竞争对象,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当前,以互联网为媒介,商业诋毁行为层出不穷且形式多样,行为人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站点平台,简单编辑发布一则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便能吸引庞大花钱的那群人关注,甚至引起社会舆论,给受害者带来严重损害。因此,经营者在发布有关竞争对手的言论时,欲达到的目的必须正当,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客观,其陈述的内容必须真实,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明确产生误导、损害商誉的虚假事实的认定标准,对于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精神,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诚信经营,维护社会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具有指引意义。

  案例14:张某诉上海地铁某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市某保安服务企业健康权纠纷案

  上海地铁2号线由被告上海地铁某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被告淮安市某保安服务公司负责地铁2号线龙阳路站的安全保障工作。2018年10月4日,原告张某进入地铁2号线号口安检区,安检人员请原告将贴身携带的小包上安检机安检,原告未予配合,并强行走向地铁闸机。该安检人员进行阻拦时原告突然倒地。事发后,原告至医院看病,诊断结果“左膝髌骨脱位”,为此支付医疗费若干。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因拒绝安检遭阻拦而倒地受伤,且安检人员未使用暴力或存在别的过激行为,其阻拦原告进站系履行安检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遵守社会公共秩序,既是法律制度、公序良俗的要求,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尺。地铁作为市民日常出行的公共交通工具,旅客进入地铁前接受安保人员的安全检查,既是公众达成的一项社会共识,同时也事关旅客人身安全,该规则应普遍遵守。本案审理认定了公共场所合理安全保障规则的“公序”属性,明确了公共场所参与人员均应当受到规则约束。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引发自身损害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对应责任。该案明确公共场所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既要注意管理方式,更要积极行使管理职责,树立了正确价值导向,有利于引导公共场所管理人热情参加社会治理,以核心价值观引领推动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

  2019年10月11日,某大学在校学生张某某和韦某某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分属两队。比赛过程中,张某某起跳上篮时,韦某某亦起跳防守,双方发生碰撞,张某某倒地受伤,韦某某被判犯规。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立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外伤。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某大学体育教学部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韦某某系违反体育运动精神的犯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自愿参加具有相当风险的篮球比赛,韦某某的防守行为虽然构成犯规但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涉案篮球比赛为学校组织的比赛,属业余性质的校内高级别赛事,对于业余参赛者能力及犯规行为不能过于苛责。遂判决韦某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基本标准,首次从法律层面正式将自甘风险规则确定为法定的阻却违法性事由,保障体育活动参加者自由参加文化体育活动,促进文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本案明确体育比赛中犯规行为并非必然导致侵害行为的违法性,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标准。本案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要求,在裁判中打破了“有损必有赔”的思维模式,避免脱离具体事实情况和法律原意的“和稀泥”做法,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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