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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万元引发的三股东公司增资纠纷案案例精选

来源:半岛体育平台下载    发布时间:2023-12-13 20:30:03

上海一中院在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同时,历来格外的重视精品案例工作,以总结司法裁判经验,着力提升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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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一中院在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同时,历来格外的重视精品案例工作,以总结司法裁判经验,着力提升司法裁判品质。在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上海一中院获先进组织单位奖,共18篇案例获奖,获奖数量居全国法院第一。现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案例精选》专栏,选取审判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优秀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参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全体股东间的增资协议因无合意而不成立。对于具有共同增资意思表示的部分股东之间是不是成立增资协议,应该依据是否有利于保护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是否有利于优化公司治理、是否有利于平衡大小股东利益等标准做判断。若股东对增资协议的不成立不存在过错,且向公司实际给付款项而又不能认定为借款的,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规则处理法律后果。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另外的股东的利益;……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某贸易公司被核准设立。设立时企业具有股东三名,分别为茅某、王某以及唐某,其中茅某出资60万元,王某出资30万元,唐某出资1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于2010年4月9日前均已出资到位。

  公司成立后,股东茅某向某贸易公司转账共计102万元。王某向某贸易公司转账共计51万元,其中21万元的大款进账单上载明用途为“借款”,3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上载明款项来源为“股东借款”。唐某分两次向某贸易公司转账共计17万元,但仅在第二次的打款进账单上写了“投资款第三期”。

  关于公司设立后,再次向三名股东融资的款项性质,三人认识存在分歧:股东茅某认为三名股东达成了按原有股权比例增资的口头协议,因为各股东投入的资金数额符合原有股权6:3:1的比例;王某认为系借款,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返还借款51万元。

  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请,判决某贸易公司返还王某借款51万元;唐某亦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返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但法院认为唐某以借款关系主张还款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三位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于三位股东意见分歧较大,未通过《关于推进公司增资扩股事宜的议案》。而公司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逐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一栏的数额经常变动,绝大多数月份里唐某投入的17万元和茅某投入的102万元未同时列入资本公积。

  期间,2018年的1月和2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唐某投入的17万元列入资本公积,而茅某投入的102万元列入其他应付款。

  本案中,唐某认为某贸易公司没有将其17万元款项用于增资扩股,又由于三位股东产生矛盾无法达成相应的增资决议,客观上没办法实现增资的目的,故以某贸易公司为被告,以茅某、王某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沪01民终2769号民事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某的17万元款项投入是否构成对某贸易公司的有效增资。

  第一,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王某投入某贸易公司的51万元被认定为借款,且王某表示股东间未就增资达成协议,也不同意另外的股东单独增资,故两名股东单独增资某贸易公司的方式,不应被认为具有合理性。

  第二,公司增资不仅需要合意基础,还需要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变更等形式和手续。从本案来看,既不存在股东之间书面的增资协议,也没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也就不有几率发生工商登记变更事项。

  第三,某贸易公司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逐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一栏的数额经常变动,且唐某投入的17万元并非始终列入资本公积。而茅某作为大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数情况下未将自己投入的102万元列入资本公积一栏。这说明,茅某本人也并未积极促成增资目的的实现。

  第四,某贸易公司三名股东就增加投资一事而引发纠纷,自实际出资以来已有八年左右,期间引发多起诉讼。某贸易公司难以形成涉案相关的增资决议,在增资事项上可能会长期形成僵局。基于公司治理的正当考量,应当选择有利于促成公司有效治理,并且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方案。

  基于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增资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而不成立。某贸易公司应当返还唐某已经投入的17万元款项,但对唐某主张相关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增资是股权融资的具体形式,增资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相对一致的多方意思表示,以及符合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

  因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以致公司股东会未形成有效增资决议的,应当视为欠缺意思表示要件而造成公司增资行为不成立,自然也就不发生公司法上的效果。

  此时,应当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基础,按照债法规则处理公司增资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股东向公司作出投资,但对投资的性质属于股权抑或债权,各方未能形成共识,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视作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此时,股东投资意思表示的要素尚未完全具备,意思表示本身仍未成立,因此股东间的增资协议也不会成立。

  按照通说,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构成[1],在主观要素,即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一致的情况下,意思表示真实,可以发生表意人追求的法律效果。

  在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又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形:故意的不一致和偶然的不一致,前者最重要的包含真意保留、虚伪表示等,后者最重要的包含意思表示错误、误传等。

  所谓意思表示错误,“指表意人实施了不同于自己内心的效果意思的表示行为,且表意人并不知其所表示的意思非其内心的真实意思。

  也就是说,因表意人的错误认识或错误判断,导致或产生由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可推测的意思与其真意的不一致。进而言之,系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为表意人所不自知。”[2]

  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效力,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比较法上观察,有认为无效的(但受到严格限制),如日本;有认为可撤销的(但因表意人过失造成的或者动机错误引发的不得撤销),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对于因不合意引发的意思表示错误,法律行为(合同)不成立,……不发生撤销的问题。根据民法法理,当事人发现意思表示不合意(不合致)而仍欲完成该法律行为时,须再为正确的意思表示,由此使该法律行为(合同)有效成立。”[3]

  本案中,三名股东虽然都向公司实际投资(表示行为一致),但每个人具体的投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也即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并不完全一致,实质是未就增资事项达成合意,因此增资协议并不成立。

  股东向公司投资是增资还是借款,对于股东或者公司而言,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都大相径庭,需要法官进行审慎判断。

  特别是在难以判断当事人最初意思表示性质的情形下,还需要借助法律上的推断,达成符合逻辑和事理的结论。

  本案中,某贸易公司的股东唐某,先前曾在他案中向法院起诉,以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某贸易公司返还17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了败诉责任。

  在该判决生效后,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唐某与某贸易公司之间就该17万元就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从唐某的两次诉讼路径选择,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和举证情况去看,唐某对于投入公司17万元的性质并不明确,或者说只有向公司投资的概括意思表示。而另外的股东对于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也是各执己见,无法统一。

  鉴于公司融资主要是通过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两种方式,在债权融资已被否定的情况下,唐某将其投入的17万元在本案中作为增资款主张其权利,与其说是其最初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如说是在既判力约束下的诉讼路径选择(或是说一种增资意思的推定)。

  退一步而言,即便唐某最初向公司投资就为了增资,但在王某投入的款项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的情况下,同样基于既判力因素,也不能认为三名股东达成了增资合意,增资协议亦无法成立。

  那么,对于具有相同增资意思表示的部分股东,不论是基于茅某增资意思的自认还是基于唐某增资意思的推定,他们之间是不是可以认为成立增资协议呢?对于这一问题,结合公司法的原则和规则,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进行判断。

  这一优先认购权的设置,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旨在防止股东持股比例被不当稀释而损害其权益。对于侵害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的,《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法律责任,实践中多认为涉及侵害权益部分的股东会决议无效。[4]

  本案中,如前所述,茅某、王某、唐某三名股东间缺乏增资的合意。在王某的出资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的情况下,茅某与唐某是不是能够单独增资?

  我们认为,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不在于茅某与唐某两人的股权比例是不是达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而在于王某对另外两名股东单独增资持何种态度和意见。

  只有在王某放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茅某与唐某的增资才具有合法性,也才可能涉及下一阶段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问题。

  而庭审中,王某明确说既不同意再行增资,也不同意另外的股东单独增资,这就说明王某没放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考虑到公司章程对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的例外也没有另作约定,茅某和唐某单独增资不具有合法性。

  而不同类型的公司,其组织机构的权力分配和实际效用是存在比较大差别的。从学理上看,本案中某贸易公司符合封闭公司的特性,如股东人数较少、管理上的合伙化、缺乏股份市场以及小股东难以退出等等。[5]

  封闭公司因其较强的人合性,在存在大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之间往往会因公司控制权和利益分配引发矛盾,不断产生纷争、欺压和僵局等问题,造成公司管理经营障碍甚至彻底瘫痪。

  本案诉讼之前,某贸易公司的三名股东之间以及两名小股东唐某、王某和某贸易公司之间,就已经产生诸多矛盾,并引发了行政举报、民事诉讼等案事件。

  这说明,某贸易公司三名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是相当薄弱的。如果按照一审的裁判观点,能预见的是,即便再次召开股东会,唐某和王某也不会同意现有的增资方案,而单凭茅某的股份又无法单独通过增资决议,公司治理就会出现僵局,使得公司没办法形成有效决策和行为。

  在某贸易公司这样的封闭公司中,大股东往往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在管理公司和经营决策中,大股东的身份是双重且易于混淆的。

  因此,对大股东茅某而言,公司利益和其股东个人利益总是一致的。而小股东唐某和王某一方面被排除在管理层之外,另一方面又被长期锁定在公司之中,在承担了责任的同时很难享受到对应的利益。因此,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在增资事项上,小股东的义务范围不能超越大股东,即大股东不能要求小股东承担大股东都未实际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虽然全体股东之间未就公司增资达成一致,但各股东的投资金额(不论性质如何)均已实际到位。即便假设唐某的17万元出资属于股权投资,其也已完成了作为小股东的增资义务。而茅某作为大股东,在实际控制某贸易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多数情况下未将自己投入的102万元列为资本公积(即股东投入的多于注册资本的股本),而只是列为其他应该支付款(即作为公司债务)。

  如果认为茅某和唐某可以成立单独的增资协议,实际就会演变为,大股东茅某可以长期无偿使用小股东唐某投入的资金,而唐某又缺乏任何公司法上的利益保障安排,这必将严重损害小股东的权益。因此,不能认为茅某和唐某成立单独的增资协议具有合理性。

  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或存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性。

  但具体到本案,全体股东间的增资协议系因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而不成立,故并不存在一方有违诚信原则、具有过错、损害对方信赖利益的情况,也就不具备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而部分股东间无法单独达成增资协议,也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治理要求等因素,并非因为股东过错所造成。所以,本案中,增资协议不成立并不会涉及追究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在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场合,增资协议不成立就是单纯的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

  民事行为不具备成立要件,实际上等同于当事人未实施任何行为,当然不涉及有效、无效和撤销等问题,因此法律对于不成立的后果,也没明确具体的规定。[6]

  在已经发生给付且不能认定为借款,而增资协议又不成立的情况下,则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没有法律根据(合同不成立)、取得不当利益(公司获得款项)、造成他人损失(给付款项的股东受损),应当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来处理,没有法律根据的获利方应当将利益返还受损方。

  一是关于责任主体。虽然适用不当得利条款的原因是股东间的增资协议不成立以致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但在股东已经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公司是实际获利方。因此,股东主张返还的对象不是另外的股东而是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返还股东已投入资金的义务。

  二是关于利息损失。按照一般理解,获利方的主观状态是不是善意,决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大小。

  本案中,某贸易公司的增资目的之所以没办法实现,重点是三名股东就公司增资事项的性质理解不一且未能达成协议,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无法加以补救。股东间无法达成增资协议不可归咎于任何一方。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某贸易公司是善意的,返还范围应以现存利益,即唐某已投入公司的17万元为限,而不应包括利息。这样也更加有助于实现公司与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1]也有观点认为,意思表示应以表示行为为主体,作纯粹客观的观察,因此表示意思如何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表示意思可不作为构成要素,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172页。另有观点认为,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还应当包括行为意思在内,参见张金海:《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2]陈华彬:《论意思表示错误及我国民法典对其的借镜》,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9期,第31、32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等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4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类似的亦可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

  [5]参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03-3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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