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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豪研究】整理与解析丨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涉公司法案例

来源:半岛体育平台下载    发布时间:2024-04-05 17:24:29

原标题:【中豪研究】整理与解析丨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涉公司法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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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中豪研究】整理与解析丨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涉公司法案例

  2023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其中案例四、案例五与公司法有关,涉及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对赌条款效力认定、股东应缴出资日的确定等问题。现将这两个案例整理如下,并对其进行一定的解析,供参阅。

  案例一: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沪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

  目标公司上市后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履行,不仅涉及到企业内部关系的调整,还涉及到证券监督管理要求以及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和金融安全等问题。当事人隐瞒未披露的对赌条款,属于上市审核规则明确必须在上市前予以清理的对赌条款的,对其效力认定应充分考察审核规则所体现的公共法益、监管对象是针对交易行为还是市场准入资格、对金融安全及社会影响等方面内容。与股票市值直接挂钩的回购条款,存在投资人为追求自身投资利益而故意在行权期内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股票交易价格的潜在风险,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2016年12月,房某某、梁某某与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高科新浚)、南京高科新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新创)签署协议约定,高科新浚、高科新创认购绍兴闰康生物医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绍兴闰康)新增出资1亿元,而绍兴闰康是作为江苏硕世的股东之一,对江苏硕世进行股权投资。此后,各方签订《修订合伙人协议》,其中4.2条上市后回售权约定:在江苏硕世完成合格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投资方有权要求任一回售义务人(房某某、梁某某或绍兴闰康)依规定的价格购买其全部或部分合伙份额对应的收益权;上市后回售价款以按发出回售通知之日前30个交易日江苏硕世股份在证券交易市场收盘价算术平均值作为计算依据。2019年12月,江苏硕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第十条规定,前述4.2条约定属于发行人在申报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前应予以清理的对赌协议。但江苏硕世在申报发行过程中,未按监督管理要求对回购条款予以披露和清理。2020年7月13日,高科新浚、高科新创向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发出《回售通知书》,要求绍兴闰康履行上市后回购义务。当日,江苏硕世盘中的股票交易价格达到历史最高价476.76元。此前30个交易日,江苏硕世的股票在市场上买卖的金额涨幅达155%。次日起江苏硕世股价长期处在跌势,直至2020年9月11日交易收盘价为183.80元。因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未于高科新浚发出回售通知后3个月内支付相应回购价款。高科新浚遂提起本案诉讼:1.判令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共同向高科新浚支付合伙份额的回售价款499023228.60元;2.判令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共同向高科新浚赔偿因逾期支付回售价款导致的利息损失;3.判令绍兴闰康协助高科新浚办理绍兴闰康所持江苏硕世204.0995万股股份的质押登记手续,在前述股份质押登记手续办结后或逾期未在法院判决限定期限内办理股份质押手续的,高科新浚可通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应向高科新浚支付的回售价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上市后回售权的约定违反金融监督管理秩序,判决驳回高科新浚、高科新创全部诉讼请求。高科新浚、高科新创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修订合伙人协议》系绍兴闰康的合伙人之间签订,但房某某、梁某某系江苏硕世的实际控制人,高科新浚、高科新创借合伙形式,实质上与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了直接与证券交易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不仅变相架空了禁售期的限制规定,更是对证券交易市场投资人的不公平对待,有操纵股票在市场上买卖的金额的风险,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应认定无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较为多见的对赌协议,主要是针对目标企业未能上市或未能达到约定业绩情形下,对融资方股东做必要补偿的约定。此类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对上市公司股权稳定以及金融交易安全的影响较小。而本案系争回购条款是针对目标公司上市后的回购约定,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九民纪要》不再直接否定与目标公司签订 “对赌协议” 的效力,而是在尊重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平等协商、意思自治所缔结的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根据目标公司的详细情况考察 “对赌协议” 履行的可能性,以符合资本维持原则的基础要求。本案首先问题是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对赌条款的效力认定,而并非对赌条款的履行问题,因此,不能采用《九民纪要》中关于对赌协议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而应回到合同效力的判断。

  第二,依据《民法典》第143条第(3)项、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具体到本案中,系争对赌条款属于目标公司在科创板上市前应当披露并必须应予清理的对赌协议。本案通过深入剖析监管部门将涉案对赌条款纳入上市前必须清理规制范围的初衷原意,以及该规则背后所需要保护的公共法益,参照《九民纪要》第31条精神,最终认定“直接与证券交易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挂钩的价格计算方式,涉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应属无效”。

  第三,本案提醒投资人在设计对赌条款时,不要签订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对赌条款,同时,在目标公司上市前,应依据相关监管规则,将对赌条款予以清理。

  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却允许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则应以公示的出资日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应缴出资日。

  八源公司是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张钜标、颜经纬、黄润林,分别认缴出资额31万元、10万元、9万元,均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缴足。八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八源公司2014年度及2015年度报告均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各股东认缴的出资均已于2014年9月22日全部实缴。但八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公司基本账户1994年10月收到50万元后,短短几日内就几乎被现金支取完毕,八源公司及各股东均未能解释现金支取原因及用途。2015年9月15日,八源公司制定新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张钜标、颜经纬、黄润林分别认缴62万元、20万元、18万元,出资期限均至2025年12月31日届满。八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八源公司2016年度报告记载,张钜标、颜经纬、黄润林分别认缴的上述出资,均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2017年12月20日,张钜标将其股权分别转让与颜经纬、黄润林、任永强,同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四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信息记录表》(非公示信息)中均确认,八源公司实收资本0元。自2018年1月以来,以八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有多件。于2020年6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八源公司欠付兴艺公司货款未偿还,兴艺公司起诉,请求判决八源公司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八源公司股东张钜标、颜经纬、黄润林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颜经纬、黄润林、任永强对张钜标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一、二审判决判令八源公司向兴艺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但驳回了兴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公示年报信息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各股东对于八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实缴出资信息应当知晓而未依法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其明知且认可年报信息。债权人对于公示信息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八源公司股东新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兴艺公司主张应按八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实缴出资时间作为出资期限,依据充分。因此,张钜标、颜经纬、黄润林各自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八源公司欠兴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各股东未缴出资的利息起算点,应按八源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实缴出资时间确定。颜经纬、黄润林、任永强明知张钜标未出资而受让其债权,应在各自受让股权占张钜标出让股权的比例范围内对张钜标的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遂对股东的责任方面做了改判:对八源公司债务,判令张钜标、黄润林、颜经纬分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兴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其中50%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另50%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对于张钜标的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任永强、颜经纬、黄润林分别在对应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张矩标、黄润林、颜经纬、任永强已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八源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应当予以扣减。

  目前,依据《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及《九民纪要》等的相关规定,除破产、清算等四种特殊情况外,股东对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实践中,一般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认定股东的具体出资期限,但当这些文件与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出资期限不一致时,应该以哪个期限为准,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本案中股东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将认缴的出资登记为已缴,即登记为出资已实缴,并通过公示系统对外彰显,产生了公示效力,与公司做交易的第三方对该公示产生了合理信赖,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应当予以保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应按公示的时间认定,而不应采纳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时间。

  第二,公司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信息时,应真实、准确,尤其是关于股东出资的信息,应予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一致,以避免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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